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2011-12-31 15:11 来源:政策法规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20号

 


    《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已经2011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

 

 

 

                              
                                                                                                                   部长:苗圩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规范 互联网信息服务 市场秩序若干 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 市场秩序 ,保护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 用户 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 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及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 和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 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 活动实施监督 管理。

第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 提供者 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 信的原则 提供服务

第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 实施 下列 侵犯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的 行为:

(一) 恶意 干扰用户终端上其他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的服务 ,或者恶意干扰与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的软件等产品( “与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的软件等产品”以下简称“产品”) 下载、安装、运行和升级;

(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 损害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 ,或者诋毁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

(三)恶意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 或者产品 实施不兼容;

(四)欺骗、 或者强迫 用户使用 或者不使用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 产品

(五)恶意 修改 或者欺骗、误导、强迫用户 修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 或者 产品 参数;

其他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犯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  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 或者产品进行 评测,应当客观公正。

评测方 公开或者向用户提供 评测结果的,应当同时 提供 评测 实施 者、评测方法、数据来源、 用户原始评价、 评测手段和评测环境等与评测活动相关的信息。 评测结果应当真实准确,与评测活动相关的信息应当完整全面。被评测的服务或者产品与评测方的服务或者产品相同或者功能类似的,评测结果中不得含有评测方的主观评价。

被评测方对评测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自行或者 委托第三方就评测结果 进行 再评 ,评测方应当 予以 配合。

评测方不得利用评测结果,欺骗、误导、强迫用户对被评测方的服务或者产品作出处置。

本规定所称评测,是指提供平台供用户评价,或者以其他方式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产品的性能等进行评价和测试。

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 得实施 下列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 中止向用户提供 互联网信息 服务 或者产品

(二) 无正当理由 限定用户使用 或者不使用 其指定 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产品

(三) 欺骗 误导 或者强迫等方式 向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 或者产品;

(四)提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产品与其向用户所作的宣传或者承诺不符;

(五)擅自改变服务协议或者业务规程,降低服务质量或者加重用户责任;

(六) 与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服务 或者产品不兼 ,未主动向用户提示 和说明;

(七) 未经提示并由用户主动选择同意,修改用户浏览器配置或 其他设置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用户终端上进行软件 下载、 安装、运行、升级、卸载等操作的,应当提供明确、完整的 软件功能等 信息 ,并事先 征得用户同意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 实施 下列行为:

(一)欺骗、误导 或者 强迫 用户下载、 安装、运行、升级、卸载软件;

     )未提供与 软件 安装方式同等或 更便捷的卸载方式

(三) 在未受其他软件影响 人为破坏的情况下,未经用户 主动选择 同意, 软件 卸载后有可执行代码或 其他 不必要的 文件驻留在用户终端

第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 端软件捆绑其他软件的,应 当以显著的方式 提示用户,由用户主动选择是否安装或 使用,并提供独立的卸载或 关闭方 ,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 用户终 端弹出广告或 其他与终端软件功能无关的信息窗口的,应当 以显著的方式 向用户提供关闭或 退出窗口的 功能 标识。

第十一条   未经用户同意,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收集 与用户相关、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用户的 信息 (以下简称“用户个人信息”) 不得将用户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 法律、行 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经用户同意 收集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 明确告知用户收集和处理 用户个人信息的方式、内容和 用途 ,不得收集其提供服务所必需以外的信息,不得将用户个人信息用于其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 妥善保管用户 个人 信息 ;保管的 用户 个人 信息泄露 或者可能泄露时 ,应当 立即 采取补救措施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 应当 立即 向准予 其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备案的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 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加强系统安全 防护,依法维护 用户 上载信息 的安全 保障用户对 上载信息 的使用、修改 删除。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无正当理由擅自修改或 删除用户 上载信息

(二)未经用户同意,向 他人 提供用户 上载信息,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擅自或 假借用户名义 转移用户上载信息 ,或者欺骗、 、强迫 用户 转移其上载信息;

    (四)其他危害用户上载信息安全 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以显著的方式公布有效联系方式,接受用户及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投诉,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认为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实施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对用户权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立即向准予该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备案的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报告或者发现的可能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影响进行评估;影响特别重大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电信管理机构在依据本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暂停有关行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执行。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违反本 规定 条、第 或者第十三条的 规定,由 电信管理机构 依据职权责令改正, 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十七 条  评测方 违反本 规定 六条的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者第十四条的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违反本 规定 十五 规定,不执行电信管理机构暂停有关行为的要求的, 电信管理机构 依据职权 处以警告,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规定 2012 3 15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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