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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发布时间: 2018-03-07  来源: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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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通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直接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2.《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18号)第二十四条:“通信工程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第二十六条:“通信工程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二十八条:“通信工程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材料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文件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通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通信工程按照合格签字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应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监督电话      

      

0971-      

8206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