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编码 | 行使主体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依据 | 监督 方式 | 备注 |
3 | 0203 | 黑龙江省通信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四)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或者接入服务的;……。” 第七十条第(一)、(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在电信网间互联中违反规定加收费用的; (二)遇有网间通信技术障碍,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的; ……”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的; (二)拒不执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作出的互联互通决定的; (三)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的服务质量低于本网及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
2.《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9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电信业务经营者在互联互通中应当执行《电信网间通话费结算办法》,不得在规定标准以外加收费用。” 第三十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保障网间通信畅通,不得擅自中断互联互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网间通信重大障碍报告制度。发生网间通信中断或网间通信严重不畅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恢复通信,并及时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 前款所称网间通信严重不畅,是指网间接通率(应答试呼比)低于20%,以及用户有明显感知的时延、断话、杂音等情况。”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因违反前款规定给其他的电信业务经营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经济赔偿。”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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