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节选)

发布时间:2026-02-27 18:01 来源:无线电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12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7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权利,包括对民用航空器构架、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设备和其他一切为了在民用航空器上使用的,无论安装于其上或者暂时拆离的物品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二)设置、使用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使用的设备、仪器、装置;

(三)修建、设置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使用的铁路、公路、堤坝、电力设施、架空金属线、金属堆积物等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开展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信号传播的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八条 民用机场项目建设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照明设施、无线电台(站)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当事人逾期未清除,经催告仍不清除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十一条 国家在民用机场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依法划定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应当具备相应的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防范和处置能力,依法配备必要的探测、反制设备,在有关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下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使用。

第七十八条 从事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携带下列文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书;

(三)机组人员的相应执照、训练合格证书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

(四)民用航空器航行记录簿;

(五)装有无线电设备的民用航空器,其无线电台执照;

(六)载有旅客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旅客姓名及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清单;

(七)载有货物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货物的舱单和明细的申报单;

(八)根据飞行任务应当携带的其他文件。

民用航空器未按规定携带前款所列文件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该民用航空器起飞。

第九十五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和分配给民用航空系统使用的专用频率实施管理,并制定相关管理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迅速排除干扰;未排除干扰前,应当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仪器、装置。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测,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有害干扰的,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迅速采取排除干扰等处置措施。

第二百一十一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百五十九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由在其他国家有主营业地或者永久居所的运营人根据租用、包用或者互换民用航空器的协议或者其他类似协议运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按照与该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将本法规定的飞行管理、无线电台执照、适航证书以及机组人员执照的管理职责和义务转移至该外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已转移的职责和义务的责任相应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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