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15 |
执法主体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执法事项 | 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行政处罚 |
执法类别 | 行政处罚 |
执法依据 |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四款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2.《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