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线电台(站)呼号审批
【发布时间:2008年10月31日】 【来源:无线电管理局】 【字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实施主体

  工业和信息化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许可条件

  (1)申请呼号的台(站)具有明确、具体的用途;
  
  (2)申请呼号的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网络设计合理,无线电频率有效使用,工作条件安全可靠,电磁环境符合相关要求;
  
  (3)申请呼号的台(站)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资金、站址及设施,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4)申请呼号的单位或者个人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5)申请呼号的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6)申请呼号的无线电台(站)不会对已经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7)申请呼号的无线电台(站)有可利用的频率资源,无线电台(站)拟用频率需国际、国内协调的,应当完成国际、国内协调;
  
  (8)申请呼号的无线电台(站)具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开展有关业务的其他条件(开展涉及国家安全、公安、交通、广播电视、气象等业务的,应提供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申请涉及电信业务经营,应当持有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程序和期限

  1、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并发出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进行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对予以批准的,应当出具批准证书;对不予批准的,应出具不予批准决定书,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初审的,应当尽快完成初审,并将申请人的全部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初审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4、变更台(站)使用频率、台址、设备、天线重要参数的,应重新提出申请;
  
  5、无线电台(站)使用频率到期,要求延续使用频率的,应在频率使用期满30日之前提出申请;
  
  6、停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批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7、被无线电管理机构撤销的无线电台(站)的,应当自被撤销之日起10日内,向原审批机构交回无线电台执照,并书面报告其无线电设备的处理情况。

收费标准

  不收费

主办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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